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選任辯護人林忠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肯德雞速食店,將其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所涉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容任該帳戶供甲○○用以詐騙財物。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以詐騙他人財物。同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 馮舜昭 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後,於同月3日上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台灣銀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7千元存入上揭帳戶內。迨馮舜昭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開設有系爭郵局帳戶、被害人馮舜昭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證人甲○○證稱收受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並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其母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借予案外人甲○○,伊於96年7月間透過案外人 李世賢 認識甲○○,當時甲○○自稱「 王明凱 」、綽號「 阿凱 」,伊曾經由李世賢之介紹在台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作粗工,李世賢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並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嗣經一星期後,伊無意再做,遂與李世賢發生爭執,李世賢竟因此扣住伊之機車,為此事伊、母親乙○○、李世賢於96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分局和解,和解條件為伊給付款項後,李世賢即返回扣住之機車、3張本票及存摺、提款卡,經乙○○支付3萬元後,李世賢返回前述物品,但未返還提款卡,乙○○遂於96年7月底向郵局申報遺失並請領新的提款卡,伊在請領提款卡時,卻忘了變更密碼,由於在伊與李世賢爭執期間,甲○○仗義執言,伊即誤信甲○○為可以信賴之朋友,後來伊在96年8月間收到機車罰單,甲○○表示可以幫助伊繳納交通罰單,惟需本人之帳簿與提款卡,以便他人匯款至伊之帳戶中,伊誤信為真,遂於96年8月底某日晚上帶著金融卡與存摺,與甲○○約在台北士林夜市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碰面,甲○○當著伊的面,將伊郵局之帳號鍵入其手機中,金融卡及郵局存摺則在看過後返還給伊,在該速食店期間,伊曾將內置有金融卡、存摺之包包放在椅子上,而前往如廁,伊並未將提款卡交付甲○○,可能係甲○○趁其不在之際而加以竊取,又因伊新、舊金融卡之密碼均相同,甲○○可能係從李世賢處探得伊金融卡之密碼,伊既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使用,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初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以詐騙他人財物,同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被害人馮舜昭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後,於同月3日上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台灣銀行提款機,將7千元存入被告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馮舜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卷第9頁)及中華郵政公司97年10月6日函文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31頁)等件在卷可佐,而甲○○所涉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與被告如何認
識?認識多久?)我是透過一位友人叫李世賢才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不到半年,約96年中旬認識被告,當時確定是夏天,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問:有無向被告取得被告所有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資料?)有取得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問:當初你是以何原由跟被告拿提款卡?)我說我在作網路拍賣,我的買賣款項要流通,所以向被告借的。(問:何時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時間已經忘記了,我不是一認識被告就跟他借,是有隔一段時間才跟被告借,應該是有隔了一個月。(問:被告是在何時何地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給你?)時間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士林夜市對面之麥當勞。我是用即時通跟被告說我要跟他借用提款卡,相約在麥當勞後面,是隔了一、二天後碰面。(問: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知道?)知道,是被告告訴我提款卡密碼,密碼因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問:被告有機車罰單之事情,是否知道?)有聽李世賢提過,因為之前我認識李世賢時,有聽李世賢說過,他與被告二人之債務糾紛,類似機車罰單及損壞之事情,是李世賢先替被告墊錢,然後發生討債之事。...(問:被告提供他的帳戶提款卡給你使用,有無給被告代價?)實際上,給被告的回扣或代價是沒有,但是有因此請被告吃東西及逛街,就是一些小部份的開銷由我負擔。被告實際上也不知道我拿他的提款卡來詐騙,是事後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才知道的。(問:當初與被告碰面時,用何姓名與被告認識?)我用王明凱跟被告認識,因為我跟不認識的人,不習慣用真名與他人作朋友。(問:與被告交往間,有無告訴被告你的真名?)無。...(問:被告說96年
8月在肯德基跟你碰面,但你卻說是在麥當勞,實際地點?)在捷運站出來後,我們是在一家速食店見面,事隔已久,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為麥當勞。...(問:你說被告將金融卡交給你,當時情形?)我說我在經營拍賣,會有人要轉帳給我,所以我需要一個帳戶,如果被告願意借我的話,我承諾被告會幫他處理他與李世賢之間債務事情,被告有問我是否有問題,我跟被告說不會,當時我向被告借提款卡時,被告並無馬上同意,被告是考慮了一陣子才答應借給我。(問:當時跟被告借提款卡時,是否跟代為繳交交通罰單有關?)沒有,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我也沒有任何立場及理由,幫被告處理罰單之事情,有動到被告機車之人,是李世賢,跟我無關。(問:你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何時進行詐欺?)我也不記得了,我是借到被告金融卡時,會先設定拍賣的東西及評價,所以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問:使用被告金融卡之詐欺行為,有無跟被告說?)曾經在詐騙後,警察沒有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再碰面,被告有問我拍賣生意如何,我說還好,被告問我說賺了不少吧,我說賺了不少,所以我有請被告吃東西,這是在跟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事情。...(問:在沒有跟被告借用提款卡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的職業?)沒有,跟不熟悉的人,我不會跟他人說我自己的私人情況。」(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8號偵卷第5-6頁),則證人甲○○與被告對於是否曾交付提款卡之事,雖供述不一(詳下述),但由證人甲○○之證詞,亦顯見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證人甲○○之職業,係因證人甲○○表示可代為排解被告與案外人李世賢之糾紛,且騙稱係要作網路拍賣生意,被告幾經考慮,始同意借用個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證人甲○○。綜此,被告既因朋友甲○○之詐騙,且不知悉甲○○係要從事詐欺取財之事,自不能因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證人甲○○使用,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辯稱伊於96年7月間透過案外人李世賢認識甲○○,當
時甲○○自稱「王明凱」,嗣李世賢與伊發生爭執,伊、母親乙○○、李世賢遂於96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和解,李世賢即返回扣住之機車、3張本票及存摺、金融卡,經乙○○支付3萬元後,李世賢返回前述物品,但未返還金融卡,乙○○遂於96年7月底向郵局申報遺失並請領新的金融卡,伊在請領金融卡時,卻忘了變更密碼,由於在伊與李世賢爭執期間,甲○○仗義執言,伊誤信甲○○為可以信賴之朋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據、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本票等件為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4039號偵卷第64-66頁);而證人甲○○坦承係透過李世賢認識被告,當時與被告認識時,係以王明凱之名,被告與李世賢曾發生債務糾紛等情,亦已如前述證人甲○○之證稱;又依中華郵政公司97年10月6日函文檢附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31頁),亦顯示被告確曾於96年7月24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於同年8月27日獲得核發新的晶片卡;且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8日函文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3、24頁),復顯示被告所有CWD-535號機車於96年8月31日確有交通違規之情形;另經本院電詢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人員有關補發晶片卡事宜時,證人 郭淑美 亦證稱該公司在請領金融卡或申請補發時,並不會像銀行業者一樣交付密碼單,而係直接在櫃檯請客戶輸入密碼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96年7月中旬幫被告申請補發郵局金融卡,並於同年12月前幫被告繳了5千多元之交通罰款,至於請領新的金融卡,則係被告自己去領取的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綜此,被告辯稱證人甲○○未經其同意自行取走系爭郵局金融卡之情,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之辯稱如屬可採,被告亦無幫助證人甲○○為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無論係證人甲○○之證詞可採,抑或被告之供稱為可信,被告均無幫助證人甲○○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有如此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