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
之1被上訴人中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疋一批,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337,046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間交付貨物,同年9月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布疋之日光牢度須4級以上,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之布料,其中藍色及粉紅色之日光牢度分別為3及1.5級,不符約定品質,致上訴人以該布料製成之成衣褪色、黃化,衣服大量庫存,不能販賣,受有368,263元之損害;而已由專櫃賣出之成衣,因褪色造成消費者退貨,影響上訴人在市場上辛苦建立之良好口碑,商譽因此受損,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
㈡94年12月21日上訴人已退一批瑕疵布料,該筆貨款自應扣除。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雖於97年2月21日之書狀另聲明: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惟並未提出附帶上訴,且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已改稱「請求駁回上訴」,故此部分聲明自屬撤回,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向其訂購布疋一批,總價337,046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㈠94年12月21日上訴人是否有退瑕疵布料一批而為被上訴人接受,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是否有未達兩造約定日光牢度之瑕疵?如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1日將瑕疵布料一批退回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將部分顏色之布料再退還上訴人,但其中粉紅及粉藍色部分共60.6公斤並未經被上訴人退回而接受乙節,業據提出退貨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該退貨明細表為其出具,確實有收下這些貨物等語(詳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布疋除留存部分檢驗外,餘有退還上訴人云云,惟未能提出退還上開粉紅及粉藍色布疋之證明,是參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還之布疋部分再度退回,但未退回上開粉紅及粉藍色部分,且在退貨明細表上註記「有故障」等情狀,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至被上訴人又以:這批布料後來經南洋染整廠檢驗,並無問題,是上訴人自己保存不當造成瑕疵云云抗辯,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為真,亦不足使已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復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22,422元(計算式:每公斤單價370元X60.6公斤=22,422元)。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訂
購布疋時,於備註欄5註明「日光勞(按係『牢』之誤)度4級以上」乙節,有其提出之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布料訂購單2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將日光牢度之註記變更為2-3級以上後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異議,是兩造約定之布料品質為日光牢度2-3級以上云云,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曾陳稱:
被上訴人有回傳訂購單給我,但沒有說要修改日光牢度,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原告回傳的訂購單有修改日光牢度等語,惟嗣於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則稱:我們第一次傳真訂購單給被上訴人後,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做修改,然後再傳真修正後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再回傳,我庭呈的訂購單是修改後傳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又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有修改日光牢度之訂購單(如原審卷附原證一,下稱訂購單甲)及上訴人提出未修改日光牢度之訂購單(如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第二張訂購單,下稱訂購單乙)兩相比對,可看出訂購單甲確實有若干修改(如該訂購單表格第2列之單價260被劃除而改為300),而訂購單乙確有依訂購單甲上之刪改為修正(如該訂購單表格第2列之單價已逕改為300),惟除修正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兩張訂購單上之筆跡及記號完全相同,可推知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後,加以修改並傳真修改後之訂購單甲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訂購單甲後,逕以塗抹方式修改成訂購單乙再傳真予被上訴人。從而,訂購單甲上雖有將日光牢度修正為2-3級以上,惟上訴人再傳真之訂購單乙仍載明日光牢度為4級以上,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又有將訂購單乙上日光牢度4級以上之註記再予修改為2-3級以上後回傳予上訴人之情事,兩造合意之布疋品質自應為日光牢度4級以上方是,況從卷附打樣書(本院卷第61頁)上「日光牢度4級」之記載,亦可佐證上情,足徵上訴人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販賣予上訴人之布料應具備日光牢度4級以上之約定品質等語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布疋,經原審囑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粉紅色布疋日光牢度在1-2級、藍色3級,有卷附鑑定報告1份足參。是上訴人主張粉紅色及藍色布疋有日光牢度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即屬有據。
㈣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產品編號1535亦有使用粉紅色布料,另產品編號1532有11件送鑑定乙節,業經其於97年10月29日提出產品編號1535之衣服(提示對造後發還)1件為憑,復有兩造在原審會同盤點時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庫存明細表所示,有使用粉紅色布疋之衣服庫存量應為125件(包括產品編號1532標示粉紅部分、1534標示粉紅部分、1535標示白部分、1539標示粉紅部分、1544、1549),有使用藍色布疋之衣服庫存量為144件(包括產品編號1532標示藍部分、1533標示藍部分、1534標示藍部分、1539標示藍部分),合計269件,上訴人稱因布料日光牢度不足,如推出市場銷售,會造成商譽損害,故無法銷售等語,非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庫存衣服每件售價在500元至1000元間,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每件平均售價750元計,上訴人庫存衣服無法銷售之損害應為201,75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每件衣服之成本才156元,不應以每件750元計算其損害云云,然損害賠償,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訂,上訴人因無法銷售上開衣服,除受有已支出成本費用之損害後,復喪失因銷售該等衣服可得之利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得請求所受損害而不及所失利益云云,尚於法未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布料日光牢度級數不足,受有超過500萬元商譽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售出之衣服,因日光牢度不足造成衣服褪色,客戶退貨及公司受有損害之證明,所主張商譽損害乙節,要難遽認。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應扣除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部分,是應為314,624元(計算式:337,046-22,422=314,624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1,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74元(計算式:314,624-201,750=112,874)。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月結90天票期,此有訂貨單可稽,被上訴人最後一批貨於94年8月17日交付予被告,有出貨單可憑,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付款,而自9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7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