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槍測速器(即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伊對測速數據並不爭執,本件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3.76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距離舉發地點西向2.2公里處有1600公尺,其告示牌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取得證據…於高速公路…須至少逾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本件舉發之採證方式不符上揭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以雷
射槍測速器測得其有「速限90公里,行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按,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由其文義而言,僅能得知在高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不得少於300公尺,而無最遠距離之限制,因此,上開距離是否過遠,導致警示牌對駕駛人失去警示意義,解釋上僅能依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之通常注意能力、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2公里處,又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3.76公里處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6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57號函1份及該告示牌設立處所照片1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認,應堪認定,是本件舉發地點前方約1600公尺處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自已符合上開規定。再者,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路面平坦,又無橫向車流需要注意,儘可馳騁,是故,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90公里計算,一般駕駛人僅需耗時64秒(以距離=速率×時間之公式計算,時間=1.6公里÷速率每小時90公里=0.01777小時=64秒)左右,即可自告示牌設立處行駛至舉發地點,而本件異議人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105公里,則所需時間更僅需耗時54.86秒(1.6公里÷速率每小時105公里=0.015238小時=54.86秒),準此,在異議人行車所需之短暫時間內,該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對異議人而言,可謂記憶猶新,並未失去其警示異議人之效用,從而,前開1.6公里之相隔距離,自屬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異議人所辯: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舉發地點過遠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衡上揭法條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使用測速儀器前方至少300公尺前道路之明顯處豎立警告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該使用測速儀器之地點前至少300公尺處,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從而,異議人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