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佳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3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送驗結果保管字號1海洛因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109年度毒保字第77號2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合計淨重2.88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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