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塊狀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