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邱仕偉 相對人 顧瑛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提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