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 洪懿峰 相對人 吳喬彥
吳淑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252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規費繳款單正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80元(計算式:1000+958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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