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410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宸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不起訴而未經法院裁判沒收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雖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如施用毒品部分尚未偵查終結、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扣案毒品在該案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臺南航空站」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扣案毒品是我自己吸食
之用,我都已經施用過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
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確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基於1個施用毒品之犯意觸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有之部分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4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單獨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允洽,已有疑義。
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案件偵辦,經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案件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於該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不宜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820公克檢驗前淨重0.61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2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8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38公克檢驗後淨重0.724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80公克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10公克檢驗前淨重0.990公克檢驗後淨重0.98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64公克檢驗前淨重1.793公克檢驗後淨重1.78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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