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聲請人 陳秀真 相對人 陳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就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除陽信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RETG002296)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費用及陽信銀行得收取之信託報酬外,相對人不得向陽信商業銀行領取上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剩餘買賣價金。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失智症,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現已聲請輔助宣告,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茲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 陳瑞南 係出售相對人名下土地兼具辦理領取買賣價金之代理人,因第三人陳瑞南藉代理人名義,替相對人領取其餘8000多萬之信託價金後,再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再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禁止任何人向陽信銀行領取系爭買賣價金。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免他人藉相對人辨識能力低下為處分,爰一併請求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進行處分等語。並聲請:一、請求裁定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出借。二、請求裁定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至金融機關開戶。
三、請求裁定相對人於鈞院111年輔宣字第14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除陽信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RETG002296)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費用及陽信銀行得收取之信託報酬外,相對人不得向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剩餘之買賣價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11號(下稱暫時處分前案)民事卷宗,審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佐以相對人於前開案件中雖表示有同意要幫孫子買房及現房子還未選定,惟相對人帳戶內款項於售屋部分所得一匯入,即於數日內遭轉帳、提領750萬元,復相對人對土地出售價金若干、錢遭提領及提領數額等情均不知悉,是聲請人所述堪可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本院暫時處分前案之裁定,暨聲請人究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並未說明及釋明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抗告不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