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李世真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被告 李瑞宗 、 李秀彬 應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如附表所示1至6遺產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31萬60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1萬600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異動索引,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
三、提出債務人林李世真之父 李振坤 (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括本件被告李瑞宗、李秀彬、 李美蘭 、林李世真等)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