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下午
1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他案而為警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137之2號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6377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9日調科肆字第09900099830號鑑定書、涉嫌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99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8日雄檢惠周98毒偵4247字第20598號函上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是案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將其之口腔黏膜DNA與尿液重新送調查局鑑定,送驗結果該尿液之與被告之DNA序列確實與被告相符,始承認犯罪,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