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5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對毒品之濫用情形應已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