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 樊淑靖 (所涉犯妨害自由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因樊淑靖與丙○○有財務糾紛,樊淑靖乃夥同被告乙○○、甲○○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下,逕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由樊淑靖以預先取得之鑰匙,開啟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公寓大門後,甲○○、乙○○與樊淑靖進入該公寓,搭乘電梯至該大樓5樓通道處等候丙○○,而侵入與丙○○住處具緊密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及走道,嗣經丙○○母親 彭顏美惠 發現後,向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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