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3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訴訟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再審亦依簡易程序,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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