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10號原告創意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8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已難認原告起訴係經合法代理,而原告所列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址,亦與該公司登記營業址不同,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則未具體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難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⒉請補正原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公司營業址,並提出原告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