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誤認乙○○○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之CM-7555號自用小客車係 李國維 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後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