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鍾永發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審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燒烤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於9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668號、第5590號判刑確定,其於該2次被查獲後又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濫用毒品之情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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