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先前已有相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17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一│九龍珠II代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3片)│├──┼───────────┼────────────┤│二│小鋼珠│25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