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其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77,558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
經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全部不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惟嗣減縮聲請為3,288,458元(見二審卷第187、197頁),減縮部分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亦即27,109元【(5,077,558-3,288,458)除以5,077,558再乘以76,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應依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9,829元(76,938-27,109),而非76,938元。至於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依借名、信託或類似委任等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第二審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是以,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廢棄改判部分(1,341,717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33,885元【(1,341,717/5,077,558乘以5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41,717/3,288,458乘以4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前雖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9號受理在案,惟業經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於97年9月18日遞狀撤回,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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