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劉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
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
項新臺幣(下同)127,907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
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借款明細、還款明細、債權轉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