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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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楊曛 如
相 對 人 范家灣
章瑜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所地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
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
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
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號5樓,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99年11月25日北縣警
汐刑字第0990042015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
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