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債務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前邀同債務人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因更換負責人且面臨資金短絀壓力,於民國98年3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約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目前餘欠37,499,998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時,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得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自99
年5月28日為拒絕往來戶,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7,49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