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42、2011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敏雄固坦承開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原係放在證件袋內,係於99年4月份某日,在中原大學附近遺失,因為帳戶內並沒有錢,所以沒有報遺失,上開2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伊不清楚他人如何知道金融卡密碼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供被害人吳 佩珊 、陳 怡豪 、許 芳瑜 、林 均霖 、張 傑威蔡雯心 、丁 鈺芸 、楊 千慧徐瑋 壕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佩珊陳怡豪許芳瑜林均霖張傑威 、蔡雯心、 丁鈺芸楊千慧徐瑋壕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新莊市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吳佩珊、陳怡豪、許芳瑜、林均霖、張傑威、蔡雯心、丁鈺芸、楊千慧、徐瑋壕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何以被告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發現遺失後,竟不立即申辦掛失、報警處理以釐己責,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者,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本件由被告自稱遺失之物品僅有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觀之,拾得之人實無任何資訊得知被告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則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參以本案被害人吳佩珊、陳怡豪、許芳瑜、林均霖、張傑威、蔡雯心、丁鈺芸、楊千慧、徐瑋壕遭詐騙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知悉金融卡密碼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甚明。
㈢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佩珊、陳怡豪、許芳瑜、林均霖、張傑威、蔡雯心、丁鈺芸、楊千慧、徐瑋壕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楊千慧、徐瑋壕之移送併辦部分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東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吳佩珊│於99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吳│99年5月│29,938元、││││佩珊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18時│15,821元││││佯稱其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時,因│3分、18│││││作業人員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時19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取消云││││││云,吳佩珊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先││││││後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二│陳怡豪│於99年5月2日19時11分許,陳│99年5月│3,574元││││怡豪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20時│(聲請簡易││││佯稱為「 彤彤 小舖」賣家,因陳│2分│判決處刑書││││怡豪前於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附表另贅載││││勾選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29,987元││││操作ATM取消云云,陳怡豪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三│許芳瑜│於99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許│99年5月│3,012元││││芳瑜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20時│││││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因其前於│31分│││││網路購物時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許芳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四│林均霖│於99年5月2日15時30分許,林│99年5月│5,111元││││均霖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20時│││││佯稱為奇摩購物網站專員,因其│56分(聲│││││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請簡易判│││││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決處刑書│││││M取消云云,林均霖不疑有他,│附表誤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為17時45│││││後,即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分)│││││。│││├──┼───┼──────────────┼────┼─────┤│五│張傑威│於99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張│99年5月│10,900元││││傑威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21時│││││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服務人員│15分│││││,因其前於網路書局購物時因訂││││││單有誤,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張傑威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六│蔡雯心│於99年5月2日17時15分許,蔡│99年5月│12,040元、││││雯心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3日0時│5,543元││││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10分、同│││││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所選擇之付│日0時12│││││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分│││││取消云云,蔡雯心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七│丁鈺芸│於99年5月2日14時10分許,丁│99年5月│29,938元││││鈺芸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某時│││││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丁││││││鈺芸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臺東郵局帳戶。│││├──┼───┼──────────────┼────┼─────┤│八│楊千慧│於99年5月2日某時許,楊千慧│99年5月│29,973元││││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2日21時│││││為奇摩拍賣賣家,因其前於網路│36分│││││購物時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楊││││││千慧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九│徐瑋壕│於99年5月2日21時40分許,徐│99年5月│29,989元│││(移送│瑋壕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2日22時││││併辦意│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因其前於│45分││││旨書附│網路購物時,因疏失造成約定轉│││││表誤載│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為徐瑋│,否則將一直扣款云云,徐瑋壕│││││濠)│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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