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60、461、462、46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378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02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8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02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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