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與案外人 黃偉勝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案外人黃偉勝之車輛受損,且其本身亦倒地受傷,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臉、胸部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8頁)。檢察官亦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50日之宣告,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