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貴棈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內, 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勝所服用愷他命之效力,撞及該處停放路旁停車格之 李世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貴棈肇事後旋駕車離去,李世雄乃駕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義民路口將劉貴棈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覺劉貴棈身上有愷他命味道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黑色名片夾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及扣案之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黑色名片夾1個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去 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為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而「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畫出邊緣線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車禍對造李世雄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又本件雖扣得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黑色名片夾1個,然被告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扣案之黑色名片夾1個,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