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翔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翔富未收到本件撤銷假釋之刑事裁定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㈡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但因異議人當時已自行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院區接受美沙冬療法,擔心驗尿無法通過,故而未接受驗尿即逕行離去,異議人已深感悔悟,請給予異議人自新機會;㈢異議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該案異議人已俯首認罪,並提供槍枝來源,有悔悟之心;㈣異議人父親高齡70歲又患有慢性肺阻塞,母親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請給予異議人時間妥善安置雙親,以盡為人子之責;㈤異議人願提供3個安毒工廠資訊,以爭取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若執行檢察官係依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另按撤銷假釋,因為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自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4年4月8日法檢字第0940801316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79年度少重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1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79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83年
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後述②之罪,受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7年11月25日;②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29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暨因偽造印文、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9號裁定就上開③、④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2月、2月,與上開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及就上開⑤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15日、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述殘刑7年11月25日、應執行刑12年3月、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以101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788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函文,以該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5月12日,異議人自101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少年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2日板檢玉商100執護212字第2067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年7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788
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4頁、第31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卷所附上開法務部函、該署執行指揮書)。
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包括為上開①罪刑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及就上開②至⑤罪名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本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以,異議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已為前揭條文、裁定、大法官解釋及法務部函示所闡明。查本件假釋撤銷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1年5月18日板檢玉商100執護212字第20
043號函行文異議人,內容略以:「台端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槍砲案、毒品案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且自101年2月以來規避驗尿、未能依規定按時到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所示,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請於文到5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或第106條規定向本署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該陳述意見通知函並於101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所留地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 蔡秉達 代為受領,已充分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異議人對於前揭撤銷假釋不服,依現行規定,本未設有其他單獨救濟程序,須嗣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由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實際上亦已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故並無異議人所指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之情形。
㈢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本件異議人於假釋出監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曾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並記明筆錄,被告於該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一事,此有該署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異議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然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100年12月22日,向 張森 得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於100年12月25日、26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4號起訴書、該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30、360號聲請書、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775號卷所附上開刑事判決),顯見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而異議人先後於101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均未接受驗尿,已經觀護人2度口頭告誡,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又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迄101年3月19日始自行向觀護人報到,惟當日觀護人命其驗尿,異議人未完成驗尿程序即自行離去,101年4月16日異議人再度向觀護人報到,亦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完成驗尿,觀護人於101年4月30日以板檢玉商100執護212字第117231號函行文被告,再度告誡被告應於101年5月14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驗尿,此函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蔡秉達代為受領後,異議人仍未遵期接受驗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1年5月14日簽呈1份、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輔導紀要4份、該署訪視報告表、該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商100執護212字第117231號函、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觀諸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異議人對於觀護人所詢之居住狀況,並未據實以告,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已自行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院區接受美沙冬療法,恐驗尿無法通過,故而未接受驗尿即逕行離去云云,然苟其實際上有接受美沙冬療法,且未施用其他毒品,驗尿報告應可充分辨明,並無誤判之虞,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異議人復辯稱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認罪,並提供槍枝來源一節,此僅屬該案量刑之參酌因素,與其是否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均屬無涉。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異議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無不合。
㈣至異議人辯稱:異議人父親高齡70歲又患有慢性肺阻塞,母
親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請給予異議人時間妥善安置雙親,以盡為人子之責,且異議人願提供3個安毒工廠資訊,以爭取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查異議人另有已成年之胞姐、胞弟各1名,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其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為照顧,況我國尚有其他社政醫療體系可為協助,相關社會福利單位亦可為適當之訪視、照顧,異議人並非無可取代之人,且此亦非撤銷假釋所需考量之點;另異議人願提供安毒工廠資訊一事,此亦屬異議人自願性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辦案之事,與其本件假釋是否應撤銷並無關連,亦非撤銷假釋機關須審酌之點,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理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不法、不當之處,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