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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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涉嫌另案強盜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珈多利汽車旅館118號房內查獲,楊德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除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德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楊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上度上訴字第318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逢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其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再與其另案偽證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間,故意再犯詐欺、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犯罪,其前開假釋即可能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另被告雖係因涉嫌另案強盗案件為警查獲,惟其於101年8月27日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且警方於另案查獲被告時,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1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被告楊德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83巷3弄
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上度上訴字第318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駁回確定,嗣逢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其另案強盜案件所處之刑(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合併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再與其另案偽證案件所處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該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7月25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巷3弄2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德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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