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第9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梁崑 嵥原名 梁信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崑嵥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有未戴安全帽、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1400元(未戴安全帽,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未戴安全帽,也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但是還沒到劃雙黃線的地方就已經迴轉,而且也沒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另本件也沒有監視器畫面,故不服舉發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文慶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站在中央東路路邊執行路檢(庭呈異議人行駛方向照片圖附卷),算是憲兵隊的門口的樹下,看到異議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他是從延平路左轉中央東路、他已經未依兩段式左轉至中央東路上,我去攔查的時候,他就直接在中央東路上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中央東路上,然後右轉至延平路往桃園方向離去,整個行駛的經過就如上開我庭呈的照片圖。」、「因為我有穿反光背心,且路口有路燈,夜間照明正常、光線是足夠,我認為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得到我,且異議人是看到我要攔停之後才迴轉逃逸。」、「我們攔停的標準動作是我們會站在慢車道上,右手高舉、請對方停車,我當時就是這樣做的。」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上開所繪現場圖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以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情,確與證人上開所述違規行為相符,足見證人當時並無錯認違規行為人之情事,佐以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其所述確屬實情。又異議人雖辯其當時有迴轉,但還沒有到中央東路上就已經迴轉,且沒有看到員警在中央東路攔停云云,並陳述當時於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迴轉後騎回延平路上等語,惟經本院詢之為何無故會突然於斯時該地迴轉,異議人供稱係因有朋友在中央東路上喊其名,故其要去與朋友會合云云,然異議人倘確實聽聞朋友叫喊而前往會合,亦應係騎往於該朋友所在地即中央東路上,而非於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突然迴轉回到延平路上,足見異議人所辯顯有矛盾,並無可採。
㈡另異議人雖以本件應提供異議人車輛違規行為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雖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是尚難因舉發警員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其異議人上開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2款、第49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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