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禮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禮自民國72年起擔任祭祀公業 林遜伍 (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祭祀公業共有5個房份,告訴人 林震東 代表第
2房,告訴人 林萬富 代表第4房,被告則代表第5房,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5個房份共同管理。嗣因祭祀公業積欠稅金遭法院強制拍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土地,其拍賣價款扣除應償還稅金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億5,562萬1,172元,於95年7月31日由法院匯入祭祀公業在板橋市0000000號:0000000000000),其專戶之活期存摺及定期存款單由告訴人林震東保管,祭祀公業大章由告訴人林萬富保管,祭祀公業小章(姓名為林如禮)則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違背任務,明知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祭祀公業的財產處分應由5個房份共同決定,並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竟未經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同意,逕將告訴人林震東保管之祭祀公業活期存款定期存摺,告訴人林萬富保管之祭祀公業大章申報遺失並辦理補發後,不顧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而逕自主張依據祭祀公業99年
8月15日99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85萬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如禮涉有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如禮之供述、告訴人林震東之指訴、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2年10月6日七二北縣土民字第24400號函、99年7月23日要求林震東、林萬富於函到10日內繳回其保管之存摺及定存單存證信函、祭祀公業99年派下現員簽到本、投票單領取單及派下員大會紀錄各1份、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9年6月25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該派下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撥款名冊各1份及匯款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林如禮固坦承 伊曾依據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99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在板橋市農會之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使每名派下員均分得
8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上開祭祀公業存款採派下員均分之議案辦理,伊如果不依此決議辦理,伊會被其餘100多位派下員告背信,再本件是其他派下員提出均分上開存款之要求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林如禮、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如禮自72年起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該祭祀公
業共有5個房份,告訴人林震東、林萬富及被告分別代表第
2房、第4房、第5房,嗣因該祭祀公業積欠稅金遭法院強制拍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土地,其拍賣價款扣除應償還稅金後,尚餘1億5,562萬1,172元,並於95年7月31日由法院匯入祭祀公業在板橋市0000000號:0000000000000),嗣後祭祀公業派下員要求分配該款項,被告遂於99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及林萬富於函到10日內繳回其保管之存摺及定存單,告訴人及林萬富均未配合,被告始於99年8月15日召集祭祀公業99年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表決通過第一案「本公業現有財產之現金部份計新臺幣155,621,172元相關分配一事,則依其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之原則,採派下員均分方式,每名分得新臺幣850,000元」、第二案「…授權林如禮全權辦理該存摺、存單及印鑑等掛失、補發、變更等相關手續」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有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2年10月6日七二北縣土民字第24400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6月25日北縣林000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林遜伍」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計有林如禮等143人)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林如禮99年7月23日要求林震東、林萬富於函到10日內繳回其保管之存摺、定期單、印鑑之存證信函、祭祀公業林遜伍九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議案、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記錄、派下現員簽到本、派下現員投票單領取冊、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撥款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偵查卷第81頁、90至91反面、93至126、130至48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仍端視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
㈢復查,證人 林立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祭祀公業在板橋農
會的財產應均分之議案,是由大家所提出的,因為祭祀公業的錢就是在祭祀祖先,而祭祀祖先不用花那麼多錢,所以大家就提議要分財產,且認為財產是公同共有,所以大家就來表決,而林如禮一個人是沒辦法決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是否均分,這是眾人的意見,且這要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證人 林昱廷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有 參加99年8月15日之派下員大會,而祭祀公業有一筆土城的土地,因為積欠稅金而被拍賣,故有1億5千多萬元在銀行裡,很多派下員就說為何不開大會來解決此問題,所以管理員就召集我們開立大會,並於開大會前寄存證信函通知每個派下員,陳述錢怎麼分配,而這不是照個人的意願說要怎麼分就怎樣分,這是派下員共同的決議,而會議時並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均互核一致,足見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是否均分之議案並非被告林如禮一人所能單獨決定,且該議案是否能通過仍須經過合法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始能為之,故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明知」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之規定,卻仍提出財產處分應均分議案之情事,亦不能執此逕推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者,參以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應以派下全員會議(或派下員代表會議)出席人數貳分之壹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交由委員會審核授權管理人執行(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61、62頁),可知該祭祀公業章程僅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須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但該祭祀公業章程並沒有限制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不能透過派下員決議來決定財產處分後之分配方式。從而,本件祭祀公業於99年8月15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之程序及決議之方法,即無何違法可指之處,則被告既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應負有履行該決議內容之責,是被告依該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決議內容,採派下員均分方式,分配每名派下員850,000元,即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背任務」之舉。
㈣再者,證人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祭祀公業林遜伍派
下現員簽到本編號18之 林秀雄 、19之 林秀明 是第二房的,他們也沒有表示反對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全員系統表、99年度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現員簽到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偵查卷第97至119頁),是上開派下員林秀雄、林秀明與告訴人林震東雖同屬祭祀公業之第二房,惟其等於99年8月15日參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時,卻係同意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應採各派下員均分之議案,是告訴人林震東所指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之主張,並非獲得其他同房份之派下員所一致支持,由此可推知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採何種分配方式,並非僅有告訴人林震東所主張之「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方式一途。再參以該祭祀公業林遜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係規定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派下員之應繼分分配」,而此所謂「各派下員」之應繼分,是否能當然解釋為「各房份」之應繼分,亦非全然無疑。故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既有不同解釋之可能,則被告縱提出上開祭祀公業財產應由各派下員均分之議案,亦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明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應按照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而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東於偵查中雖指稱:伊有參加祭祀公業
的派下員大會,且有反對的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18
7號偵查卷第48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知道派下員大會表決每個人可以分85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林昱廷、林立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告訴人林震東未參加99年8月15日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1頁反面),再參以99年度祭祀公業林遜伍派下員簽到本第一頁之編號20「林震東」欄位,亦未見有告訴人林震東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5187號偵查卷第
107頁),足見告訴人林震東確未參加上開祭祀公業99年8月15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是告訴人林震東上開偵查中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林震東如認祭祀公業之財產應採各房份之應繼分分配,理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而非採刑事告訴方式為之。再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