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賠償盈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盈興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陳家璉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盈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興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盈興公司將其他土類原料品質管控、運輸等事宜委託陳家璉處理,並委由其向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原料供應商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收取其他土類原料每噸新臺幣(下同)55
0元之運輸費用,陳家璉於扣除盈興公司所應支付之每噸40
0元費用後,餘款(即每噸150元)均應繳回盈興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家璉於98年9月間因經濟困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98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2日,前往祐春公司分別收取162,019元、291,124元運輸費用之機會,接續將依約應繳回予盈興公司之44,187元(162,019元÷550元/噸=294.58噸;294.58噸×150元=44,187元)、79,398元(291,124元÷550元/噸=529.32噸;529.32噸×150元=79,398元),合計123,585元(44,187元+79,
398元=123,585元;起訴意旨就侵占金額有所疏漏,應予補充)予以侵占入己挪用。
二、案經盈興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盈興公司於偵訊指述遭被告侵占款項之經過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祐春公司負責人游文珊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確已自該公司收受其他土類原料運輸費用162,019元、291,124元等語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此外,並有合作合約書2份、廠商供料日報表及出貨日報表各1份、支出證明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7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盈興公司之委託為其處理其他土類原料品質管控、運
輸及產品之銷售,並代盈興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受盈興公司委託而代收款項之職務上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陸續向廠商收取2筆款項予以侵占,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
㈡另公訴意旨載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162,019元
、291,124元後,將「盈興公司之交易費用」侵占入己,而未明確陳述被告侵占金額,然依雙方之合作合約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78號偵查卷第3頁)第6條規定略以:祐春公司供應盈興公司每噸土方原料需支付盈興公司550元,被告得自祐春公司所支付之金額扣除盈興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將餘額交付盈興公司;另第5條則規定略以:告訴人盈興公司委託被告原料運輸(含產品銷售)每公噸需支付400元。是以,被告每公噸需交付盈興公司為15
0元,基此,本件被告代盈興公司先後向祐春公司收取162,
019元、291,124元,未繳回盈興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用之款項則為44,187元(162,019元÷550元/噸=294.58噸;294.58噸×150元=44,187元)、79,398元(291,124元÷550元/噸=529.32噸;529.32噸×150元=79,398元),合計123,585元(44,187元+79,398元=123,585元)。
起訴意旨就侵占金額有所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為圖一己之利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後述之調解情狀,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鼓勵其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34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
000元,應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戶名:盈興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調解內容(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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