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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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實踐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右側車輛,將車輛靠左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吳孟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為超越前方車輛,將車輛偏左行駛,2人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孟祖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陳宏志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案經吳孟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稱:(問:當你要閃右邊的車靠左行駛時,有沒有看對象有無來車?)有稍微看一下;(你如果有看,怎麼會和對向車發生碰撞?)因為我精神恍惚;(你精神恍惚還騎車?)因為身體不適受不了要看醫生;(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我承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第43頁)。經核被告自白之供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研判欄所載「23」(見同前卷第17頁),依肇事因素索引表「23」表示「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就此據告訴人於警訊中稱:當時我右前方停輛自小客車,我行向車道上被該自小客車佔用,待我行駛到該自小客車時,我自然往左邊行駛,當我行駛到該自小客車左邊時,對方車輛則突然間擦撞上來;我當時車速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稽之告訴人車速既僅有20至30公里,衡情案發時理應能注意對向之被告來車,且告訴人既自述偏左行駛,自應更加注意前方狀況。且本件車禍事後雙方均已移動車輛,無從判斷撞擊點發生何處,但自被告機車刮地痕係在其行向車道上(即沿弘揚路往中山東路方向)推知,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跨越車道之舉。無論如何,被告與告訴人2車均係偏左行駛,乃不爭之事實,則渠等自當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車禍甚明。從而告訴人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允為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陳宏志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志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陳宏志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稱其有打電話報警,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忽失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然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可見咎己知錯,且已受教訓,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屬非重,其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又與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因被告竟未投保第三人強制險,導致無從獲得理賠,就此亦屬被告之責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