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翔指定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9號、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銘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
2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口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上揭子彈共18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失其子彈效能,而均已非屬違禁品)後,即將上揭槍、彈放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據報李銘翔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銘翔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銘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本件承辦警員將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銘翔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卷㈠第24頁至26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卷㈡第37頁至4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676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卷㈠第234頁至第242頁、第301頁至306頁背面);此外,復有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上揭子彈共18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為憑。而前開槍枝、子彈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金屬槍管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8顆,鑑驗情形如下:㈠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卷㈡第142頁至143頁背面);又上開於偵查中未實際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審理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逐顆鑑定,認原送鑑制式霰彈4顆(試射1顆)、制式子彈14顆(試射5顆)、仿雙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未試射制式霰彈3顆、制式子彈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01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銘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李銘翔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是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未修正,且本件非涉犯空氣槍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等行為,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非短,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持有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外,復持有子彈共18顆,數目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實具有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始,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卻於持有逾2年6月之期間內,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綜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因家中父母年邁,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其於98年間至花蓮山區打獵時,僅使用扣案槍枝擊發子彈2顆後,迄後均未再使用乙情,僅得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尚難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皆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