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所示偽造之「 陳勢樽 」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貳所示偽造之「陳勢樽」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叄所示偽造之「陳勢樽」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貳、叄所示偽造之「陳勢樽」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收執聯上偽簽『陳勢樽』之姓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陳勢樽』之姓名,並複寫至存查聯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六行「(為一式四聯)」之記載,應更正為「(為一式三聯)」。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勢樽於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聲明異議狀二份」。
(五)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附表」部分重新繪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鴻逸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勢樽」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查聯後(每次二枚簽名,共六枚),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陳鴻逸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勢樽」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陳勢樽」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勢樽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陳勢樽」簽名合計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違規行為│違規車號│舉發通知│偽造之署押│附卷處││號│││││單字號│││├─┼────┼─────┼────┼────┼────┼─────┼────┤│1│民國97年│臺北縣蘆洲│機器腳踏│J8T-772│北縣警交│偽造之「陳│本院100│││8月3日│市(現改制│車駕駛人│(違規時│字第C070│勢樽」署押│年度交聲│││凌晨0時│為新北市蘆│未依規定│車主為陳│58035號│2枚│字第1981│││22分許│洲區)三民│戴安全帽│鴻逸之母│││號卷第23││││路26巷8號││ 李玟 錂)│││頁││││前││││││├─┼────┼─────┼────┼────┼────┼─────┼────┤│2│97年12月│臺北市內湖│機器腳踏│J8T-772│北市警交│偽造之「陳│本院100│││12日○○○區○○路11│車駕駛人│(違規時│字第AEX3│勢樽」署押│年度交聲│││7時45分│3巷5弄口│未依規定│車主為陳│44173號│2枚│字第1981│││許││戴安全帽│鴻逸之母│││號卷第24││││││李玟錂)│││頁│├─┼────┼─────┼────┼────┼────┼─────┼────┤│3│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駕車行經│793-GEH│北市警交│偽造之「陳│本院100│││12日○○○區○○街72│有燈光號│(違規時│字第AEY3│勢樽」署押│年度交聲│││1時47分│巷口│誌管制之│車主為陳│99338號│2枚│字第1981│││許││交岔路口│鴻逸)│││號卷第22│││││闖紅燈││││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陳鴻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逸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違規行為而為警方攔檢,為免遭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勢樽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上偽簽「陳勢樽」之姓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等其餘三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將之交還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勢樽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陳勢樽收受該交通罰單後發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勢樽」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上偽簽之「陳勢樽」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香宇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違規行為│違規車號│舉發通知單字號│├──┼───────┼───────┼──────┼──────┼───────┤│1│民國97年8月3日│臺北縣蘆洲市(│機器腳踏車駕│J8T-772│北縣警交字第│││凌晨0時22分│現改制為新北市│駛人未依規定│(違規時車主│C00000000號│││○○○區○○○路│戴安全帽│為陳鴻逸之母│││││26巷8號前││李玟錂)││├──┼───────┼───────┼──────┼──────┼───────┤│2│97年12月12日晚│臺北市內湖區東│機器腳踏車駕│J8T-772│北市警交字第│││間7時45分│湖路113巷5弄口│駛人未依規定│(違規時車主│AEX344173號│││││戴安全帽│為陳鴻逸之母│││││││李玟錂)││├──┼───────┼───────┼──────┼──────┼───────┤│3│99年12月12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康│駕車行經有燈│793-GEH│北市警交字第│││午1時47分│樂街72巷口│光號誌管制之│(違規時車主│AEY399338號│││││交岔路口闖紅│為陳鴻逸)││││││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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