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林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國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准聲請人自99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消費,而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係因財務困難始多方周轉借貸,致有刷卡消費、申請代償或借款行為,並非債務人有恣意揮霍、投機之行為,自不符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又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前已經法院認定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再聲請免責,而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准聲請人自99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消費,而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12月6日再聲請裁定免責,程序上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㈡又聲請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
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又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時,既已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酌者應僅限於債務人是否具有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㈢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7月24日聲請更生,嗣經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96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之消費行為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查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並無消費記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96年8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每月均有代償款新台幣(下同)1,858元之消費記錄;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自96年8月30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共計20次以現金卡消費,每筆提領金額為810元,惟聲請人前開代償款係為清償舊債所為之借貸行為,另聲請人前開期間為現金卡提領消費,每筆金額未滿千元,均難認屬為滿足個人享樂之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則聲請人於聲請生前二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投機行為負擔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堪可認定,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