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陳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段貴 議(所涉殺人、持有槍彈、強盜等罪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簡嘉伶(所涉藏匿犯人罪嫌業經判刑確定)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因簡嘉伶積欠 林長枝 債務, 段貴議 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四顆前往林長枝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與林長枝商談債務延期事宜,因雙方一言不合,段貴議遂持上開槍、彈朝林長枝左側頭部擊發,致林長枝腦部創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段貴議持槍殺人後,以電話通知簡嘉伶告以出事了,要簡嘉伶立即收行李,並駕駛強盜所得之0501-MU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搭載簡嘉伶,隨即與簡嘉伶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南下至豐原火車站,並以公共電話與友人 黃顯政 (所涉藏匿人犯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連絡,黃顯政乃帶同段貴議、簡嘉伶前往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由黃顯政與甲○○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內,與甲○○聊天,期間段貴議另以電話通知友人乙○○到場,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剩餘之改造子彈二顆交由乙○○保管。乙○○明知槍、彈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為人保管、隱藏,亦知悉段貴議係涉嫌犯罪,為警查緝之犯人,其收受之槍、彈係關係段貴議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猶答應段貴議之請託,將上開槍、彈暫時藏放、隱匿在其7657-LR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並搭載段貴議、簡嘉伶前往豐原某旅館投宿,乙○○基於使段貴議隱避之犯意,以自己之名義為段貴議登記旅社,並代墊住宿費用,阻礙警方之查緝。乙○○再將上開槍、彈藏放、隱匿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嗣後為恐遭警方查獲,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中投公路大里溪橋上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丟棄至大里溪中而湮滅之。
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段貴議及簡嘉伶二人離開上述豐原某旅社,再度前往扶手工廠,黃顯政及甲○○二人此時業已知悉段貴議係為警查緝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提供扶手工廠內之房間供段貴議及簡嘉伶藏匿、居住至二十五日,以逃避警方之追查。嗣段貴議、簡嘉伶於二十五離開臺中,南下 嘉義 、屏東等地四處躲藏,於六月底抵達臺東,藏匿於臺東舊火車站附近某旅社,簡嘉伶明知段貴議係涉犯殺人罪嫌之犯人,仍於七月十三日淩晨一時起提供其不知情阿姨 林玉英 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租屋處供段貴議藏匿居住,嗣警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東市○○路○段七三之一號前拘提段貴議到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嘉伶、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僅被告乙○○就其涉案部分,主張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0頁),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就被告乙○○涉案部分,證人段貴議、簡嘉伶、黃顯政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依被告乙○○之聲請,依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至於被告簡嘉伶及甲○○,均知悉其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有聲明異議之表示,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段貴議、乙○○、黃顯政、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簡嘉伶而言具證據能力;證人簡嘉伶、黃顯政、段貴議、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段貴議確居住於伊與黃顯政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三天之事實,惟否認係藏匿人犯,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段貴議犯罪 云云 ;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段貴議是黃顯政帶來的,他住在黃顯政房間,不是住在我的房間,段貴議要過來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黃顯政是我的合夥人。」、「段貴議並沒有告訴我他在宜蘭出事,過了兩天,黃顯政才告訴我。」云云;被告乙○○雖坦承段貴議到臺中第一天住之旅社係其幫忙找的,伊亦有收受段貴議交付之槍、彈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之罪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二十一日當晚伊不知道段貴議殺人的事,段貴議雖然有說出事了,但伊以為是欠債跑路的意思,是一直到二十三日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手槍、子彈也是段貴議塞給伊的,伊沒有寄藏持有的意思,隨即於二十二日晚間即丟棄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段貴議找我說他出事,我問他他也沒有講,我才帶他到旅館投宿。「我沒有藏匿人犯、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詞,其選任辯護人柯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段貴議有告訴乙○○出了事,但沒有告訴他出什麼事,段貴議後來找乙○○當場把槍交給乙○○,乙○○一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段貴議要求乙○○帶他回家住,但乙○○不敢帶他回家,才帶段貴議去旅社,旅社以乙○○名義登記沒錯,乙○○後來有把槍丟掉,但基於朋友情誼不敢去報案,警察後來有找到乙○○,但乙○○因害怕受連累不敢跟警察講,,乙○○也有勸段貴議投案,乙○○帶段貴議投宿旅社,是否構成藏匿人犯罪,是有可議的,槍枝部分因為段貴議來找乙○○,馬上把槍枝交給他,後來乙○○也把槍枝丟掉,乙○○應該沒有持有槍枝的意思,本件原審也認為情輕法重,請求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以啟自新,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案外人林長枝遭段貴議殺害等情,業據段貴議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林長枝之女友 簡佑容 、母親 林沈阿娥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卷第三-七、二四至二六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09265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卷第八八至九一頁)、槍擊案現場照片六張、解剖照片四十張(相卷第十四至十六、三0至四九頁)、法醫驗斷書(相卷第五0至六一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六三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各一份(相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在卷可參,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黃顯政告訴伊說:『段貴議事情大條了,段貴議開槍打死人,段貴議的家人要段貴議出面投案。』,此時 伊才 知道段貴議犯下殺人案,伊有問段貴議並告訴段貴議說事情曝光了,段貴議就告訴伊事情經過並說要回台東投案,伊則提供工場內的房間讓段貴議及簡嘉伶居住,共住了三天。」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0頁、偵卷第二九至三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段貴議第一天走後,黃顯政出去回來說要找段貴議,黃顯政表示段貴議的前妻說不要收留段貴議,好像是因為段貴議打死人了,黃顯政對伊說這些話後,段貴議還留在工廠二、三天,直到大家勸段貴議自首,段貴議才離開。」云云(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又證人段貴議於警詢時證陳:「二十一日案發後,伊與簡嘉伶坐火車南下豐原,在火車站下車後,先到豐原某一家旅社休息,休息三小時後退房到外面吃東西,吃完後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黃顯政,黃顯政就開車載伊及簡嘉伶到后里扶手工廠內與甲○○一起聊天,後來乙○○也開車到扶手工廠載伊及簡嘉伶到豐原某旅社過夜,隔天(即二十二日),伊與簡嘉伶坐計程車回到扶手工廠,當時工廠裡沒人,伊就自己開門在工廠內的房間裡休息,晚上黃顯政及甲○○回到工廠,問伊發生了什麼事,伊告訴黃顯政及甲○○說伊在宜蘭開槍,黃顯政及甲○○就沒有再問下去了,於是伊在工廠裡住了三天,到了第三天,乙○○到扶手工廠說警察找上門了,並與黃顯政、甲○○一起勸伊自首,伊就和簡嘉伶搭野雞車到嘉義。」云云(警卷第七至八頁);於原審詰問時復證稱:「第一天伊只有向黃顯政及甲○○表示出事了,第二天,還是第三天,伊前妻 林惠娟 打電話給黃顯政,黃顯政後來就跟伊說知道伊殺人的事,扶手工廠是黃顯政及甲○○合租的。」等語(一審卷第六九頁)。證人即已決被告簡嘉伶亦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伊與段貴議再回到扶手工廠,就在扶手工廠住了三天,甲○○有提供伊與段貴議住在扶手工廠,但並未提供錢。」云云(偵卷第二二頁)。查上開被告甲○○所供,經核與證人段貴議、簡嘉伶所證各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至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知悉段貴議殺人一事,其明知段貴議涉犯殺人罪嫌,係警方查緝、捉捕之犯人,猶提供其與黃顯政合夥經營之扶手工廠供段貴議居住、藏匿至六月二十五日,是其與黃顯政有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予徵信。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段貴議以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問伊有沒有空,要伊去找段貴議,段貴議要從臺北來臺中,到了下午六時許,段貴議又打行動電話給伊,伊則回答說有空的時候再打電話過去,時至晚上八時許,段貴議以市話打來,伊回應說晚點再過去,直至晚上十時許,伊開車到扶手工廠找段貴議,伊留在車上,看到黃顯政、甲○○、簡嘉伶在工廠內,段貴議就拿一把手槍及裝有二顆子彈的彈匣一個從車外交付給伊,說先寄放在伊那,並與簡嘉伶一起上車,要伊載段貴議及簡嘉伶去豐原找旅社,伊便載段貴議及簡嘉伶到豐原火車站附近旅舍投宿,途中伊有問段貴議為何來臺中,段貴議說出事了,到旅社時,伊以證件登記房間讓段貴議及簡嘉伶住宿,並幫段貴議支付一千元的住宿費,伊離去時,段貴議有還錢,一開始伊將段貴議交付的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伊7657-LR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回到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伊就將槍、彈放在住處一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後來因為害怕,於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伊女友 黃千容 開伊7657-LR號自小客車載伊至中投公路大里溪橋上,行進間伊就將槍、彈丟到溪裡。」、「段貴議將槍及子彈交給伊時,並沒有要伊將槍丟掉,段貴議是要伊先幫忙保管一下,伊因為害怕所以才把槍、彈丟掉,伊與段貴議認識約六年,平時很少連絡,段貴議有時候會打電話向伊借錢,最近一次是九十四年左右,已經有一年多沒見面了。」云云(警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偵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經佐以證人簡嘉伶於偵查中所陳:「段貴議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左右,在扶手工廠將槍、彈交給乙○○,段貴議要乙○○幫忙處理槍枝,乙○○答應並將槍拿走。」等語(偵卷第二三頁),及證人簡嘉伶於原審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載伊到豐原某旅社後,段貴議要乙○○進去問,伊與段貴議則在車上等,乙○○出來後叫伊與段貴議進去,因為段貴議在跑路,所要乙○○出面代訂旅社。」等語(一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以及證人段貴議於偵查中所陳:「伊載簡嘉伶到板橋火車站後就搭火車到臺中,在火車上,伊有打電話給乙○○說伊出事了,要乙○○到臺中火車站接伊,但乙○○說正在工作沒空,伊就和簡嘉伶到旅社休息,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黃顯政,黃顯政載伊及簡嘉伶到扶手工廠,甲○○也有來,期間仍有打電話給乙○○,但乙○○很久沒來,伊正要離開扶手工廠時,乙○○就到了,伊將槍交給乙○○,要乙○○處理,乙○○就載伊及簡嘉伶到豐原,以乙○○的名義登記住宿,乙○○先代墊住宿費,伊後來有拿一千元給乙○○,但乙○○不收。」等語(偵卷第三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陳:「伊在火車上有打給乙○○,伊跟乙○○說伊出事了,要乙○○到車站接伊,但乙○○表示在工作沒空的意思,所以就和簡嘉伶去旅舍休息,後來乙○○到了扶手工廠,伊將槍、彈交給乙○○,之後一同到豐原某旅社投宿,是用乙○○的名義登記住宿,錢也是乙○○出的,當時伊與簡嘉伶都有帶身分證,但伊跟乙○○說伊出事了,不方便用伊名字登記,所以乙○○願意幫忙,伊之前不曾因欠債的糾紛去找乙○○,沒有向乙○○借過錢,也沒有因為出了狀況而去找乙○○,這是第一次。」(一審卷第六九、七0、七二、七四、七五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寄藏槍、彈之客觀行為,其接受段貴議槍、彈之交付時,主觀認知上係為段貴議保管槍、彈,亦即受段貴議之請託,為之藏放槍、彈;再自其將槍、彈攜回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藏放之舉以觀,更可見其確有寄藏槍、彈之意思,即便被告乙○○事後隨即丟棄槍、彈,仍無解於寄藏槍、彈之事實,僅得作為論罪後量刑上之審酌;被告乙○○寄藏之槍、彈係段貴議槍擊林長枝致死所用之物,當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事證明確,應堪徵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以為段貴議欠債跑路,不知道段貴議有殺人云云,然查:
①、依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簡嘉伶、段貴議證述之內
容可知,段貴議在前往臺中之火車上,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連絡,並告以出事情了等話語,繼而於二十一日晚間在扶手工廠時,仍撥打電話聯絡乙○○,嗣乙○○抵達扶手工廠後,即匆忙地委託被告乙○○代為保管槍、彈,復央請乙○○出面代訂旅社,段貴議及簡嘉伶則留在車上等候,依此客觀情狀,倘係欠債跑路,何以不是向被告乙○○借錢,反而是委請被告乙○○保管槍、彈?此舉甚為突兀;又何以段貴議未曾表示係因債務逃亡,反而以出事了一語帶過?又何以段貴議不方便以自己之名義登記旅社,而須由被告乙○○出面代訂?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乙○○不可能毫無聞問,即受段貴議之指揮。況查段貴議未曾因債務問題找被告乙○○幫忙,平常亦少有連絡,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應於二十一日晚間即知悉段貴議開槍殺人之事。
②、又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受段貴議之委託,為其保管槍
、彈,並已將槍、彈帶回家中藏放,確有寄藏槍、彈之意,何以未與段貴議連絡,得其同意,即逕自於翌日(即二十二日)晚間將槍、彈丟棄,應係慮及槍、彈係段貴議涉犯殺人罪嫌所用之物,恐留在身旁遭致麻煩,乃逕自丟棄?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在丟槍的過程中,伊有借用女友黃千容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父親
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二十二日晚上伊叫女友黃千容開車載伊出去,伊有借黃千容的電話打給父親,因為伊知道伊手機被監聽,所以不敢使用。」云云(偵卷第一四0頁),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六一頁),堪認被告乙○○此部份之供述非無所憑,然其何以主觀上認定行動電話遭警方監聽?若非其作賊心虛,段貴議僅係單純欠債逃亡,當無為警施以通訊監察之可能,是被告乙○○對段貴議為警查緝等情應已知之甚詳,其辯稱:到二三日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段貴議殺人云云顯屬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③、另被告乙○○前於警詢時曾坦認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警方製作筆錄時,因伊將槍枝丟棄,恐遭警方以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偵辦,所以未據實陳述,而謊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段貴議只有打電話給伊,而沒有與之見面等不實話語。」等語(警卷第二六頁、偵卷第二六頁),核與警員 陳炳彰 於偵查及原審詰問時證稱:「係透過段貴議的姐姐知道段貴議在臺中的朋友,所以才找上乙○○,乙○○當時否認知悉段貴議在何處,並表示段貴議有打電話給伊,但兩人沒有見面。」云云(偵卷第一六七頁、一審卷第八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前即知悉段貴議係為警查緝之犯人,並知悉自己恐涉有湮滅證據及藏匿人犯罪嫌,乃謊稱未曾與段貴議碰面,益徵其於二十一日晚間以自己名義為段貴議代訂旅社之情確係出於使段貴議隱避之意思。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在客觀行為上,有以自己名義為段
貴議代訂旅社並代墊住宿費之舉,使警方難以查緝段貴議之行蹤,主觀上復有使段貴議隱避之意思,是其使犯人隱避之罪行,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非字第十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提供扶手工廠供段貴議藏匿,被告乙○○則以自己名義為段貴議登記旅社,使段貴議隱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因寄藏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隱匿證據之低度行為為後續湮滅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即知悉段貴議持槍殺人一事,其明知段貴議交付之槍、彈係屬關係段貴議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猶受段貴議之委託,先將其槍、彈隱匿於其自小客車座位底下,後再將其槍、彈隱匿於臺中縣霧峰鄉住處,並於二十二日晚間將之丟棄,其隱匿、湮滅證據之犯行明確,起訴書起訴法條中雖未就此罪名詳加論列,惟其情節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協助段貴議代訂旅社,使段貴議隱避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均係出於一妨礙國家偵察權限運作之犯意,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甲○○與黃顯政(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就上開提供扶手工廠供段貴議居住、藏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認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湮滅證據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受友人段貴議之委託藏匿槍枝,惟寄藏之時間甚短,隨即因畏懼而將槍枝丟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是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欠周,受友人之託,致面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期,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是本院認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爰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僅係易刑處分,並非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上列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七號提案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因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是得與前述共同正犯、牽連犯等規定割裂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二十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三人犯罪終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乙○○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發均為違禁物,被告乙○○雖已將之丟棄,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係為段貴議代訂旅社、被告甲○○則提供扶手工廠供段貴議藏匿三日,被告甲○○、乙○○則曾勸說段貴議自首投案;被告乙○○國中畢業及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乙○○協助段貴議藏匿在扶手工廠部分亦涉及藏匿人犯罪云云,然扶手工廠係被告甲○○及黃顯政合夥經營,段貴議藏匿在扶手工廠等情與被告乙○○無涉,是公訴人所指上述情形或與犯罪無涉或無證據證明,惟因與前開科刑部份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