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起訴書贅載三重市○○街○○○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作為供己騎乘之用。嗣於96年4月26日上午4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因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期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