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0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其和解內容係相對人及第3人 林亮宇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0元,是並非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復迄未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