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05號、96年度偵字第737號、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猶為下列行為:
㈠戊○○知悉其友人與丁○○因細故而生怨隙,竟於95年5月4
日凌晨1時許偕同綽號「 蕭桐 」、「 阿慶 」、「 可魯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7人(成年男子4至5名及女子2名),前往嘉義市○○路、保安路附近「三二九網咖店」內揪出丁○○,其竟與上述「蕭桐」等3至4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戊○○與在場男子共4-5名男子先徒手毆打丁○○後,分乘機車、自用小客車,強將丁○○押往嘉義市○○○路○○○號前,再因質問丁○○前揭怨隙未果而心生不滿,復承前揭傷害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戊○○及「蕭桐」等3至4名男子再徒手毆打丁○○,並將丁○○強行拖拉上車,載至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後方停車場處後,由戊○○及「蕭桐」等3至4名男子,分持鐵棍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將丁○○載往小雅路某產業道路旁棄置該處,駕車離去。戊○○事後良心不安,遂導引救護車前往現場救治丁○○。
㈡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戊○○在甲○○位在嘉義縣竹崎
鄉文峰村溪心寮14號住處前,徒手翻開甲○○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見其內有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簡稱竹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戶名:甲○○、農分會代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隨即翻閱上揭存摺,見該帳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89號竹崎鄉農會灣橋分部,未經甲○○同意,擅自簽署「甲○○」之姓名1枚,以之名義偽填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上,而偽造私文書,然後持向不知情之竹崎鄉農會經辦人員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6,000元,致使該農會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甲○○上開帳戶內之6,000元提出交付戊○○,足生損害於甲○○及竹崎鄉農會稽核帳務之正確性。
㈢戊○○於96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
溪心寮52之1號左前方停車場內,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上揭車內竊取黃金材質之金龜1隻(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並轉賣 金寶宏 銀樓變現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告訴人甲○○、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書證(詳如下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一併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及丙○○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張添坤、 黃鈴珠 證述無誤,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甲○○所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清單各1紙、竹崎鄉農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甲○○所有機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節本影本、贓物照片3張、告訴人丙○○及證人黃鈴珠指認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被害報告單2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違犯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為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為有利,應予適用。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密接時間內,於相近地點,基於同一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蕭桐」等3至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取得告訴人甲○○所有竹崎鄉農會存摺,發現內有存款,而決意「取走前開存摺帳戶存款」,而為竊取存摺、「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枚等物,並前往竹崎農會灣橋分部,盜蓋「甲○○」印章並偽簽「甲○○」署押而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得詐得財物等犯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如前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各1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其盜取告訴人「甲○○」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甲○○」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取走系爭存摺帳戶存款)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與其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存摺、印章僅係表彰財產價值之物件,尚須提領存摺帳戶內存款,方具財產價值。又在刑法修正前,被告因決意竊取帳戶內存款而犯前數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因法律修正而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似過於嚴苛,是本院認被告既基於一犯罪決意而接連為後續各構成要件行為,依此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㈢竊盜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犯罪事實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共同毆打他人、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帳戶存款及竊取他人物品等手段,暨其見事發無法隱瞞且前後供述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方才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積極引導救護告訴人丁○○,足見其良心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末查,偽造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雖已交付竹崎鄉農會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甲○○」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甲○○」印文1枚,乃被告盜用告訴人甲○○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請求依同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11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至證人甲○○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溪心寮14號住處,趁證人甲○○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尾隨證人甲○○登上該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即甲○○之妻)放置在房間皮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固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林陳玉梨 於警詢之陳述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確實曾跟隨證人甲○○登上其址2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甲○○一同下樓,根本未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財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告訴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經查,證人甲○○固指證被告不僅尾隨伊登上其址2樓,並曾進入被害人房間內;告訴人則證述僅見被告攀登樓梯上2樓乙節,然不論告訴人、證人甲○○或林陳玉梨均未實際目睹被告有進入前開房間內翻找財物之行徑,則告訴人逕指證、證人甲○○及林陳玉梨證述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等語,即難謂無瑕疵。又告訴人自承伊係95年11月6日19時許將伊皮包置放床旁,迄至隔日(7日)早上7時許,方才發現皮包內500元遺失乙節,即不能排除有其他家族成員進入該房間,而取走前開款項之可能。綜上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甲○○、林陳玉梨有瑕疵之指證而逕論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罪,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