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槍身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供組成槍砲之槍身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所經營之欣鏵資源回收場(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拾獲遭不詳人士丟棄、可供組成槍砲之金屬槍身2枝後,將之放置在其資源回收場旁鐵皮屋內,而持有之。迄96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屬槍身2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金屬槍身2枝扣案可資佐證。前述扣案槍身經以檢視法或實際組裝測試法鑑驗結果,分係金屬槍身與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扳機均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05437號槍彈鑑定書、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71452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及流通,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持有可供組成槍砲之金屬槍身,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持有槍枝零件之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究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金屬槍身2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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