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均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嗣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