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未於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慢車道被汽車完全佔住,異議人不得已只好從快車道繞過去,處罰對象應是那些佔用慢車道之汽車,而非騎機車之異議人,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8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未於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因慢車道被汽車占用,異議人不得已才行駛內側快車道繞行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乃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最左側,其右方尚有二台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且異議人重型機車之車身係與車道平行,並無向右行駛或返回慢車道之跡象,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慢車道遭汽車占用,其迫不得已只得由快車道繞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適遭遇汽車、公車等車輛而一時受阻,亦應減速、煞停等待該等車輛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決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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