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台灣象」、「龍鳳」、「虎豹王第二代」各壹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以電子遊戲機與顧客對賭之方式「甲○○以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幣把玩,每次則以1元至50元不等押注,如押中則顧客得以1至50倍不等之倍數兌換現金或檳榔、香菸、飲料等財物,如未押中,則賭資歸被告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提供顧客押注對賭,如押中者即可兌換現金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求營利,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正常經濟活動,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3台,且擺設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台灣象」、「龍鳳」、「虎豹王第二代」各1台(均內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992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