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補字第9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185元,該裁定已於96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7日補繳裁判費1萬2,385元,逾期迄未補繳其餘裁判費(即1萬9,800元),故起訴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解除相對人與其於95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乙○○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的價額應不併算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之價額,而僅為100萬元。又抗告人起訴除對相對人乙○○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支付違約金外,復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4項,分別請求相對人聯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103萬9,542元及10萬1,000元,因該第2項聲明請求部分與第1項聲明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該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部分103萬9,542元定之,則再加計第4項聲明請求部分10萬1,000元,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萬0,542元,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萬2,385元,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繳足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從請求)而言。即須原告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試以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解除買賣契約為例:買受人(原告)起訴請求出賣(被告)返還價金、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因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其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為從請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僅須按請求返還價金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其餘利息等項無須併算其價額(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59頁內容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聯泰公司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3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相對人任1項相對人已為給付,他項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相對人聯泰公司與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於95年9月24日與
相對人東森公司之土城鴻海加盟店即相對人聯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支付斡旋金1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經由相對人聯泰公司居間斡旋,與相對人乙○○就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137之7號11樓及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05萬元,抗告人於簽約日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簽發擔保本票交付東森特約地政士保管,且於當日交付服務費用10萬1,000元予相對人聯泰公司。詎抗告人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地12樓樓頂板有水泥塊剝落及建築鋼筋彎曲外露、腐蝕等重大瑕疵,抗告人乃發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抗告人解除後,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違約處罰約定,即應返還抗告人買賣價金100萬元及支付
100萬違約金,故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乙○○給付200萬元等情。足見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應不併算該附帶請求部分價額,而僅以返還買賣價金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227條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聯泰公司及東森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103萬9,542元,與前述第1項聲明間固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惟抗告人已於起訴聲明第3項為:「前2項相對人任1項相對人已為給付,他項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故抗告人並不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增加財產上之利益,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項聲明請求之103萬9,542元定之。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前述103萬9,542
元外,應再加計起訴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之價額10萬1,000元,即為114萬0,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補繳其應繳之裁判費數額1萬2,385元,則其訴即無不合法可言。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