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告 成筠蕎

潘蕙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志遠

潘劉強

王國昌

張菊英

吳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筠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蕙珠、潘志遠、潘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被告潘蕙珠及被告潘志遠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被告潘劉強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昌、王張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皆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金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