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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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告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告 成筠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 張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筠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蕙珠、潘志遠、潘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被告潘蕙珠及被告潘志遠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被告潘劉強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昌、王張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皆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金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