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告 陳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被告 周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33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司票字第10337號民事裁定准許。緣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行車擦撞糾紛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及同月10日各清償被告10,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料,被告 敬余 同年月30日邀同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碰面協商前開債務事宜。伊當時係遭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穎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就此事對被告及李佳穎向鈞院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在案。綜上,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女兒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其提告恐嚇、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當時借款予原告時有寫借據,被告當時陸續總共借款給原告的金額雖超過20萬元,但是經協商後原告同意還款20萬元。另外,當時原告確實有因車禍向被告借款15,000元,但是後藍原告並未清償。被告貸與原告所有的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交付當下並沒有簽收也沒有寫借據。是之後因為原告不守信用才協商,在110年11月30日原告簽下承認有向被告借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之女李佳穎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這是原告在簽了本票及借據後雙方的對話。在對話中原告有跟被告表示要還錢,講說先還3,000元,如果沒有欠錢,原告也不會這樣寫,如果有脅迫,原告也不用向被告表示要還錢。因被告本人領有身障手冊,是語言障礙,在緊張時會無法講清楚,所以才由被告之女代理本件訴訟,且因被告之女也有全程都有參與。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這邊都有相關證據,原告主張脅迫,但沒有提出證據,且經檢察官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穎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之女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穎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認兩造於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或被告之女李佳穎均未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31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遭被告之女李佳穎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為不可採。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

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20萬元,為擔保該等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借據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42頁)。基上事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2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乙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遭被告之女李佳穎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

   ,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