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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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19號
原告 江柏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告 蔡伯志
郭昱新 (住址未據原告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