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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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
原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被告 賴賢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8日
200,000元
111年5月28日
0000000
2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