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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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
原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毓城
被告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余宜靜
被告 莊家榮
莊豐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被告 莊雅淳
陳嘉慶
游翔
莊 鄭阿梅
陳莊金葉
許 莊金美
陳 莊春麗
凃有仁
許 凃玉芬
莊文玉
莊 李福蓮
謝 陳彩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星柔
被告 林仲齊
林星柔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緻伶
被告 莊云瑋
陳 張滿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 侯金英
陳 呂昭珠
呂明 賢
呂明賜
訴訟參加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有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必要,業經本院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以後6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敘明如原告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得具狀釋明,俾利本院斟酌是否延長期限;相關裁定及函文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陳報土地登記謄本並表示待閱卷後補正(見本院卷2第231頁),於113年4月1日具狀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與相關函文(見本院卷3第31頁)後即無下文,對於本院發函通知補正其餘事項則均未陳報。例如原共有人 莊九 死亡後由 莊我主 等人繼承其遺產,莊我主死亡後由 莊茂松 等人繼承其遺產,莊茂松死亡後由 謝勉 等人繼承其遺產,謝勉死亡後由 李清華 等人繼承其遺產,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79頁),李清華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原告卻未以其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或尚無遺產管理人而擬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綜上,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經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如仍有必要進行訴訟,應於得補正後另行起訴為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