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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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吳龍祥

相對人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卷9頁)、審查表(卷11-12頁)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狀內容以觀,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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